(2016)冀03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某与孙某1、申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孙某1,申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938号原告解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申某,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勇、田俊梅,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与被告孙某1、申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代理孔德路,被告孙某1、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田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我和孙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原告夫妻乘车前往建昌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2不幸去世。2013年6月西港镇南大寺村房屋拆迁,孙某2获得拆迁补偿款86万元,由西港镇拆迁指挥部打入孙某2账户。孙某2生前从事汽车修理,还有劳动积蓄在农行存款无法取出。原告受伤后,孙某2的遗产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财产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1、申某辩称,1、身份情况说明。被告原有一子孙某2,于××××年××月××日与解某登记结婚,还未办婚礼。2014年2月6日,解某和孙某2一起去解某家,在给解某她们办事时,孙某2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2死亡。原告与孙某2没有子女,继承人为被告和原告。2、遗产情况。(一)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合同名字为孙某2。(二)拆迁安置房屋的来源。被告系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村民,2004年购买宅基地,建造新房,故向南大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交纳了9218元,用于购买新的宅基地,2004年11月9日,被告将交款收据的交款人变更为孙某2(此时,孙某219周岁,正在上学,处于无收入状态)。2005年,审批合格,批准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为此,被告向原土地承包人交纳了补偿款134.8元、向村委会交纳了造地费2218元。2006年10月,村委会将宅基地分配给被告。2007年被告开始建造房屋,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一家在此居住一直到拆迁。2013年南大寺拆迁,上述房屋和宅基地,拆迁获得一套房屋(至今未能建成)以及宅基地补偿款,当时孙某2说要一套房屋(他们俩人居住),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拆迁安置合同登记为孙某2,补偿款给了被告。该尚未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和孙某2共有。1、上述事实能看出,虽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孙某2,但此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出资购买,此宅基地上的房屋亦是由被告孙某1、申某共同出资建造。故该房屋不属于孙某2个人所有,而属于家庭共有。若仅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来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2,显然不公平,因其当时上学未参与建房。2、孙某2与解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还未办理仪式,为此,被告也没有与孙某2分家。孙某2和解某共同居住在承租的汽车修理店铺中。综上,本案孙某2的遗产为拆迁安置房屋中孙某2的份额即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而拆迁补偿款487822元不在孙某2名下,孙某2生前已经进行确认,归被告所有,该款项的分配、处置行为已进行完毕,不属于遗产。3、法定继承。(一)原告称放弃继承。孙某2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在该案起诉时,2014年10月11日,解某给被告打电话,说不参与诉讼,也不让被告告解某一家,同时说不要房子钱和土地钱。(二)按照法定继承。即便原告反悔,本案的遗产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的三分之一部分即孙某2的份额,该遗产依法定继承,每人三分之一,原告占该房屋的九分之一,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按照房屋价款的九分之一折价给原告补偿。(三)既然原告要求继承遗产,那么为孙某2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属于债务,在继承时一并考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孙某1、申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孙某2。××××年××月××日原告解某与孙某2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6日,原告解某与孙某2夫妻二人在乘车途中造成孙某2死亡,原告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2生前名下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大寺村房产一套。该房屋二被告称是2004年购买的房基地建造的新房,并向南大寺村委会交纳了9218元,用于购买该宅基地。2014年11月9日被告将收据的交款人变更为孙某2,2005年审批合格,由二被告建造房屋。南大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04年被告就申请建房,并交纳了申请建房款9218元,2005年经土地局审批合格,批准其新宅基地建造房,2006年10月村委会为其发放了宅基地,当时参加分地抓号的是孙某1夫妇二人。并向此地块原土地承办人交化肥、耕地补偿款134.8元。2007年开始建房。由于村委会并没有将孙某1所交的造地费2218元在2005年前交到土地局,造成土地使用证没有及时办理,直到2009年村委会才筹集到资金,将造地费交到土地局,土地局于2010年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孙某2。2013年6月,因南大寺村拆迁,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获得拆迁补偿。征收部门为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2013年7月3日有孙某2签字的南大寺村征收安置补偿、补差款凭证载明,产权人孙某2名下获得补偿款487212元。并分得86.69平方米6+1安置房一套。2013年7月4日,孙某2将本人秦皇岛商行帐户680957元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母亲被告申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应为原告婚前财产,结婚后该房屋经拆迁补偿后所得的财产收益应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作为其配偶与二被告均应有继承权,根据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亦将安置补偿款予以处分,故被继承人名下所得房屋补偿款及存款不再属于遗产。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处分非其夫妻赠与母亲申某,故对该财产不做遗产处理。最终原、被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房屋各1/3份额。对被告对被继承人孙某2转账给其680957元存款不属于遗产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对该安置房屋属被继承人和其共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房屋及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应视为其财产。原告请求分得30万元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凭证,被继承人孙某2预安置房面积86.69平方米6+1楼房,原、被告应各分得1/3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7月3日被继承人孙某2与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南大寺村征收安置补偿、补偿款结算凭证中预安置在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的86.69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谢爽、被告申某、孙某1各继承1/3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