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肖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肖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肖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肖某、陈某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至孝昌县花园镇中实建材市场,由肖某负责撬摩托车,撬开后冯某、陈某将摩托车推离作案现场,先后分别将建材市场商户金某、黄某、舒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连夜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冯某家中藏匿,后将其中两辆摩托车分别销赃给严少平和高强,获款5600元被三人平分,另一辆被存放在陈某位于武汉常码头的出租屋内。案发后三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金某的橙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960,黄某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620元,舒某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三辆摩托车价值124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此指控,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冯某辩解称是肖某与陈某叫的自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肖某、陈某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至孝昌县花园镇中实建材市场,由肖某负责撬摩托车,撬开后冯某、陈某将摩托车推离作案现场,先后将建材市场商户金某、黄某、舒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13时许,我丈夫刘折中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中实建材市场BC130“福瑞移门”门口,今天早上8时许我们过来门店就发现车子不见了。这辆摩托车是橙色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以6000元价格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实刘折中购买的摩托车情况。2、被害人黄某、舒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自己三轮摩托车被盗,及车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严成冬的介绍在冯某处购买了一辆橙色正三轮隆鑫摩托车。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介绍徐超的父亲从冯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珠峰正三轮摩托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陈某的电话邀我一起去偷摩托车,他和肖某在网吧上网,叫我去找他们。我们三人就一起在网吧上网到当天晚上22时许,之后,我们三人就在汽车站附近转,一直到凌晨,我们在汽车站附近偷了两辆踏板摩托车,都是肖某撬开后我和陈某去推。之后,我们又到了大涵洞旁边的建材市场,我们先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由肖某撬开后,陈某骑在摩托车上,我和肖某在后面推,将摩托车推出建材市场后,肖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点火,之后将摩托车骑到大涵洞西边的空地上藏着。这样我们又在街面上偷了一红、一蓝两辆三轮摩托车。然后我们将两辆踏板车抬到三轮车上,我们三人分别骑着这几辆摩托车回了花西我的家中。之后我就联系买主,我将一辆踏板车卖给了冯六明,卖了800元;另一辆踏板车放在吴春明家中;一辆浅红色的三轮车通过我的小舅“东”联系了买主,卖给了安陆一个姓严的熟人,卖了2700元;一辆蓝色三轮车通过我同学高强卖到了汉川,卖了2700元;还有一辆深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放在武汉常码头陈某家中。我们卖摩托车一共获利6200元,我分了2000元,肖某和陈某各分了2100元。我们偷摩托车是由肖某准备工具,作案时由肖某撬,我和陈某在一边望风,撬开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离开。2、被告人肖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所述事实。四、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辆正三轮摩托车,并将车辆发还给失主。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六、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480元。七、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八、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辩解称是另外两人邀约的自己,经查,肖某庭审时供称是冯某打电话邀约的自己和陈某,陈某庭审时供称是冯某打电话肖某,肖某再打电话给自己,陈某在公安机关供称是冯某打电话邀的自己;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三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