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华秋王某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秋王某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与吸毒人员蔡某紫伦、杨某晓斌、林某振达、戴某健生朋友关系。2016年5月26日23时许,王华秋王某秋在其居住的位于阳江市闸坡镇海滨新村华龙商住区30号的家容留林某振达、戴某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27日14时许,王华秋王某秋又在其家中容留戴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31日,王华秋王某秋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蔡某紫伦、杨某晓斌、林某振达、戴某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闸坡镇海滨新村华龙商住区30号抓获王华秋王某秋、蔡某紫伦、杨某晓斌、林某振达、戴某健生。经用甲基苯丙胺试剂对蔡某紫伦等四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秋王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