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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李尚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李尚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25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单位支公司。被告:李尚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尚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尚健无证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与王某驾驶的鲁S×××××号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莱城刑初字第324号判决原告垫付伤者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尚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尚建无证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芜市莱城区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羊里镇××村冷库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尚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尚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莱城刑初字第324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至莱城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原告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为原告的赔付凭证之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尚健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向被告李尚健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赔付孙家兵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尚健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