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与被上诉人张星阳、张美娃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义,孙淑会,张星阳,张美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义,男,194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会,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娃,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与被上诉人张星阳、张美娃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于2016年9月20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怀义、孙淑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