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媛媛与马崇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媛,马崇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26号原告:刘媛媛,女。法定代理人:邱林,女。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崇礼,男。原告刘媛媛与被告马崇礼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邱玲、被告马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716.07元。刘媛媛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下午,马崇礼驾驶所有的湘J2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因马崇礼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对道路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致湘J2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刘媛媛撞倒,造成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媛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媛媛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5717.72元,门诊医药费672.35元。刘媛媛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30日,营养15日。刘媛媛开支鉴定费1000元。马崇礼辩称:交警的责任划分不公平,法医鉴定不能采信,刘媛媛赔偿费用不合理。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媛媛受伤。2、刘媛媛的住院医药费15717.71元(马崇礼支付11800元)、门诊医药费672.35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交经部门的事故认定的责任马崇礼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是经交警部门勘检作出的,应予以采信。2、关于刘媛媛的法医鉴定,马崇礼表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但未按其支付法医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该法医鉴定的意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刘媛媛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6390.06元(1)住院医药费15717.71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672.35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3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5、营养费500元。酌定支持;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8、鉴定费10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发票支持;合计:4882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如何赔偿。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马崇礼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媛媛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马崇礼承担赔偿,因刘媛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马崇礼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刘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826.06元,由马崇礼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48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8340.06元由马崇礼按80%赔偿6672.05元,其余的损失由刘媛媛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826.06元,由马崇礼赔偿47158.05元,减去已支付的11800元,尚欠35358.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刘媛媛负担167元,由马崇礼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