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谢世铭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铭,曾用名:谢世清,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阳春市,住阳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世铭驾车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喜马拉酒店附近,向陈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6000元约5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谢世铭发现有部分毒品是假的,于是扔掉假的毒品,将其余部分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三包藏于其位于阳春市春城葵树园1255号的家中。2015年12月15日,阳春市公安局民警从谢世铭家中搜出三包净重分别为49.6克、27.1克、19.8克的疑似毒品物,合计96.5克。同年12月25日,阳春市公安局民警送上述疑似毒品物到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由于胶袋的密封性、空气干湿度等客观原因,疑似毒品物的净重减少至96.4克。经鉴定,从上述96.4克可疑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世铭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文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办案说明,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世铭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世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世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世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世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冰毒)96.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