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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与张俊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张俊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662号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负责人:胡晓华,行长。被告:张俊艳,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捷支行)与被告张俊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共计283.59万元;2、案件受理费、追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进瓷砖。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按期发放借款,2015年6月18日利息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俊艳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俊艳借款用途。证据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俊艳向银行借款24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俊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夫妻双方���意借款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被告张俊艳夫妻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六、《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俊艳夫妻用财产做了抵押登记。证据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银行向被告张俊艳发放了24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俊艳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俊艳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用于建材经销进瓷砖。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俊艳与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中捷)沧融农商农信循借字(2014)第27132014103333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7.5‰。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俊艳出具《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时与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艳与王林夫妻以其位于黄骅市××国道与××交叉口东北侧,拥有合法处分权的土地[黄国用(2013)第009号]、房产[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为上述24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土地和房屋在黄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土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土地权证号为:黄他项(2014)第299号;房屋权证号为: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X**号。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将24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张俊艳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银行卡号为62×××63)。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为43.59万元。另查明:原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分理处2014年11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2016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同》《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俊艳应依约诚实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中捷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283.5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以240万元为本金×7.5‰月息×1.5倍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7元,由被告张俊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白琳审 判 员  闫 浩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