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吴某,于某,吴某,于某,吴某,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00号原告于某,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山镇里村村委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灵山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山镇里村村委会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一年双方感情一般,第二年起被告开始粗暴、孤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从1985年开始怀孕,因被告用脚踢原告小肚导致小产。从1985年起至1989年五次怀孕均被被告用脚踢致小产,原告从此没有生育。1999年抱养女儿吴桂芬(1996年9月5日出生)。原告是再婚,与被告结婚三十年,本想珍惜该婚姻,但被被告无数次的殴打、谩骂,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污辱,基本的人格都没有了,被迫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半夜离开被告,决心不再回被告身边,至今已分居四年多时间。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吴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是于198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于1999年抱养一个女儿叫吴某1,于1996年9月5日出生,现在广东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有些矛盾纠纷。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的争议事实,原告未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的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是依法登记的自愿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后收养了一个女儿,建立了有担当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维护,让家庭带给子女温暖和希望。婚后,虽然双方因琐事有一些争吵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并明确夫妻责任、父母责任、家庭责任,相信双方能够化解矛盾并能够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举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确实证据,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