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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张庆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191号原告: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68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高楼村4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42XXXX),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西祥路丙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山,总经理。被告:张庆山,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张庆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巨擘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被告兼被告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人巨擘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签订了《延庆县旧县镇夏都(暂定名)国际葡萄酒度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根据《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鉴于”部分内容可知,该协议为意向合作协议,原告和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达成原告收购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该项目的意向。《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第4条项目合作方式中约定“乙方以房产抵押,向甲方借款的形式进行前期工作”。第5条费用支付即方式中约定“5.1协议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拆借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整),乙方可随时开展工作。……5.2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乙方将有关房产抵押手续办结交予甲方持有时,甲方同时出资人民币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借给乙方,用于本项目的前期运作。5.3乙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78号楼11A02室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张庆山账户中转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张庆山办理了《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7月16日期间,原告向张庆山账户中转入借款230万元,至此,总计250万元的借款全部支付完毕,有银行转款凭据及收条和借款单为证。2015年,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被告还款50万元,但是剩下的200万元,经原告反复催要无果。本案中,虽然《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是由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和原告签署,但是实质上张庆山为收款主体,且张庆山是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可见张庆山和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已经构成财产混同,故主张张庆山和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张庆山、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辩称,我们收到了250万元,但本案不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张庆山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本案中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履行《协议书》中的一个环节。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争的款项是原告收购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经营项目的资金,是无需按照借款进行偿还的。具体的依据在《协议书》5.3中写明,所以张庆山是本项目的担保人非借款人。用张庆山的房产在建委做抵押担保只能用“借款”的方式,因为建委只接受他们出具的标准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范本才能办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是合作的形式,是双方当时认为最便捷合理的方式。张庆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合同讲究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是本案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而不是张庆山,张庆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皆是向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出具。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150万元作为有条件收购本项目的费用,即达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注册项目公司完成后。但由于原告不推进,事实上造成了违约,并于2015年12月3日单方面终止了和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的合作。自2012年10月18日被列为延庆县政府重点工程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以及2013年12月31日后到2015年12月3日前都具备了土地流转即注册公司的条件,是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应当向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应按协议书第9.1.1条执行:1.原告应该将第二被告的房产解押归还给张庆山;2.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扣除原告收购项目的费用150万和其余用于项目运作的款项,如项目规划、策划、合理的公关费、车马费、房屋租金等以及已经归还原告的50万元外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华人巨擘投资公司(甲方,受让方)与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了《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第1条释义约定合作终止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注册项目公司完成或时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任何一个事实条件成就时。第4条项目合作方式:乙方同意把本项目转让给甲方,前提条件是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直到协助甲方完成签署租地协议并注册项目公司,然后乙方撤出本项目,协议终止。为了保证本协议顺利进行,按时为本项目签署租地协议、项目公司注册,乙方以房产抵押,向甲方借款的形式进行前期工作,甲方派人协助乙方工作,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第5条费用支付及方式:5.1协议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拆借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整),乙方即可随时开展工作。当乙方将有关房产抵押手续办结交于甲方持有时,则该拆借款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转化为本协议的定金;5.2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乙方将有关房产抵押手续办结交于甲方持有时,甲方同时出资人民币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借给乙方,用于本项目的前期运作;5.3乙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78号楼11A02室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物,乙方保证该房屋无查封、涉案、或抵押等情况,并保证该房屋非乙方法人唯一住房;5.5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注册项目公司完成后,甲方将乙方抵押的房产解押归还乙方,届时乙方扣除甲方借给乙方的230万(贰佰叁拾万元整)中的150万(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甲方收购本项目的费用后,将余额80万元(捌拾万元整)和定金20万(贰拾万元整)归还甲方。第9条违约责任:9.1.1甲方在项目合作期间,无故擅自中止与乙方的合作(不可抗力除外),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协议,甲方将乙方抵押的房产解押归还乙方,乙方扣除甲方收购本项目的费用人民币150万(壹佰伍拾万元整)后将余额80万元(捌拾万元整)和定金20万(贰拾万元整)返还给甲方,协议终止。9.2.1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和项目公司的注册。9.2.3如果本项目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时完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注册项目公司的工作,甲方将抵押之房产解押退还给乙方,乙方退还甲方所有资金。项目所付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返还定金。并同时支付乙方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作为赔偿金。同日,张庆山(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单,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国际葡萄酒庄度假俱乐部项目前期资金周转,审批人为丁海。2012年7月10日,张庆山(甲方,抵押人)与丁海(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大成国际中心11A02房产,建筑面积为82.92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049**号抵押给乙方,双方协商估价2.808.086万元,抵押借款人民币2.300.000万元,期限为18个月。抵押期结束后十天内甲方如未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将房屋以市场价拍卖。甲方有义务提供所有的过户手续。”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6日,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已收到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我的¥23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延庆葡萄酒庄项目运作。具体内容详见《关于延庆县旧县镇夏都(暂定名)国际葡萄酒庄度假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和项目公司的注册。审理中,张庆山认可其收到250万元,且已归还原告50万元,但其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称其与原告的合作仍在进行,并提交《延庆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重点工程协调会会议安排》《告知函》《延庆县旧县镇烧窑峪村土地转让承诺函》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与被告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签订的《夏都葡萄酒俱乐部合作协议》第4条、第5条、第9.2.3的约定及《借款单》《借款抵押合同》的记载,且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确实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和项目公司的注册,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现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主张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主张张庆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张庆山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担保,但其并非保证人,故不能依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张庆山虽是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类型并非自然人独资,故对华人巨擘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巨擘投资公司与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华人巨擘投资公司起诉之日应为爱奥尼建筑艺术公司还款之日,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庆山抗辩其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交证据,但其陈述及证据均未得到华人巨擘投资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二百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人巨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爱奥尼建筑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