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075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4。自2009年开始,被告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对原告和子女的关心也越来越少。2010年被告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找茬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备受煎熬。为了孩子有一个愉快的生活环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2月20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又反悔。2015年9月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摔坏原告的手机,原告报警求助。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长期与婚外女性保持同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刘某3、婚生子刘某4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判决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胜利南路吉祥花园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东方威尼斯小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豫S×××××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性格狭隘、多疑、性情暴躁,对被告的正常交流无端怀疑,常因琐事与我吵闹,甚至使用暴力。2009年在一次争吵时将开水浇到我头上,造成我被大面积烫伤,至今遗留瘢痕。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我选择了隐忍,没有报警。2010年原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私自拿走50万元转让费出走浙江四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四年来照顾、抚养孩子全是我一人承担。2015年原告回信阳后,在家无理挑起事端,对我采取刀砍、放煤气烧的极端手段。考虑到人身安全,我被迫在外临时居住,尽管如此,原告仍然每月向我索取了3000原费用。家庭开支由我全部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在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方面,我的意见是: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性格怪异且无固定收入,孩子由原告抚养绝对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位于胜利南路吉祥花园的住房应各分一半。该房抵押贷款30万元已全部归还。如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我可以考虑放弃该房分割的权利。婚后双方在东方威尼斯小区根本没有住房,如果房子给了原告,那么帕萨特轿车就应当归我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20余万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其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请损害赔偿是无理的,请求法庭支持我的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3出生,××××年××月××日婚生子刘某4出生。由于原、被告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刘某2与原告分居,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女儿刘某3归男方抚养;二、儿子刘某4归女方抚养;三、胜利南路吉祥花园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屋因男方贷款投资,男方需在三个月内还清;四、东方威尼斯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及其它所有财物均归男方所有”。后双方未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浉河区××路吉祥花园××单元××号房屋居住。2012年11月18日刘某2与信阳威尼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威尼斯商品房大定单,定购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路××小区××楼××层××号房屋。刘某2将楼房建成后,开发商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2,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被告分居后,刘某2搬入该房居住。2011年12月5日刘某2将购买的车牌号为豫S×××××号帕萨特轿车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庭审时,双方均认为该车现值10万元。被告刘某2提供的北京奥凯隆服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个人借贷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承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刘某4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了刘某4本人的意见,刘某4明确表示父母亲离婚后,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离婚协议、定购房屋大定单、照片及照片来源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地交流和沟通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允。婚生女儿刘某3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对于婚生子刘某4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本院尊重刘某4本人的选择,刘某4由原告刘某1抚养为宜。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居住的吉祥花园小区3单元3层306号房屋,被告居住的威尼斯小区1号楼15层1501号房屋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S×××××号帕萨特轿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准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数额酌定3万元为宜。被告提供的北京奥凯隆服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个人借贷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上述债务真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待证据补强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婚生子刘某4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刘某2按每月1000元支付刘某4的抚养费(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抚养费)。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吉祥花园小区3单元3层306号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弘运路威尼斯小区1号楼15层1501号房屋有被告刘某2使用,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归被告刘某2所有。豫S×××××号帕萨特轿车归被告刘某2所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1车价款5万元。四、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