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池绍土与楼淑贞、颜丰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绍土,楼淑贞,颜丰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863号原告:池绍土。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祖。被告:楼淑贞。被告:颜丰士。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池绍土与被告楼淑贞、颜丰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绍土的委托代理人池永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淑贞、颜丰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池绍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7月被告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14年6月21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7月5日归还;第二笔2014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约定逾期计算违约金。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有归还。被告楼淑贞、颜丰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池绍土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楼淑贞、颜丰士的人口信息机读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楼淑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淑贞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3、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淑贞与被告颜丰士于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淑贞、颜丰士于1988年登记结婚。被告楼淑贞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池绍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被告楼淑贞于2014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池绍土与被告楼淑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淑贞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其中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楼淑贞应在原告提出还款后及时归还。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约定��息,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楼淑贞与被告颜丰士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丰士未提出抗辩,推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颜丰士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淑贞、颜丰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绍土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楼淑贞、颜丰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美 萍人民陪审员 胡 春 来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 员 高 谷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