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关琪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关琪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关琪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家新。原告张红与被告关琪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关琪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12月27日21时40分,司机张凯驾驶辽AER2**号轿车在大东区滂江街小河沿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我和张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6.3元、误工费23064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琪航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凯是我雇佣的司机,在营运期间发生该起事故。我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述的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休息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完税证明,如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000元,同意按照1000元赔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21时40分,司机张凯驾驶辽AER2**号轿车在大东区滂江街小河沿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红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张红和司机张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医药费支出4026.3元。原告医嘱休息181天,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18410.92元。原告还损失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辽AER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关琪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2份、银行对账单、劳务合同、工资条、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琪航系该车实际使用、收益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误工费,其所提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两份收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金额,故应按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过高,被告适当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所述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为宜,原告所述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医药费402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误工费18410.92元(37127元/年÷365X181天);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红与被告关琪航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