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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4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娜丽,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毕建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其妻张甲之姐,原告与张甲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原告为儿子陈磊将来结婚购买了坐落在锦州市楼房。张甲提出她在大福源附近有一套比这个面积大的楼房,口头与原告协商互换楼房,让儿子住大房子。由于张甲因诈骗犯罪,所购房已交还受害人,原告与张甲互换楼房已不能实现。被告从2007年7月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入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楼房,一直占居至2016年4月(搬走进还故意破坏房屋门),造成我房屋租金损失9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事实理由虚假的,没有换房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要求租金,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合同,原告要租金没有法律事实及根据。租金94000元是原告自己单方索要的租金,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以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纠纷为由于2007年末搬入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楼房。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2010)太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将锦州市太和区楼房腾出并交付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锦民一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张某起诉原告陈某某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楼房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锦民一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某自于2007年末至2016年4月25日一直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居住。2016年4月25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某将锦州市太和区楼房的房屋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5)锦民一终字第00856号、(2010)太民一初字第00489号,(2011)锦民一终字第00198号、(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60号共4份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就所主张的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4000元,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赔偿明细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赵月月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