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韩玉善、曾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韩玉善,曾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2829号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森。被告:韩玉善。被告:曾兆义。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玉善、被告曾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975元、滞纳金90000元,合计1769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青岛民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同时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玉善签字认可,该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86975元及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未付。现公司已清算注销,但并未将本案债务一并清算,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及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供被告韩玉善、被告曾兆义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