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蔡金花与陈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花,陈春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450号原告:蔡金花,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春香,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金花与被告陈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春香偿还蔡金花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林志锋、陈春香两人共同向蔡金花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在借条中由林志锋充当借款人,由陈春香充当担保人,具写借条一份,并承诺要将二人共同购置的绥安镇西施岭阳光城×幢××室商品房一套,抵押或转让给蔡金花,借款时,陈春香与林志锋是夫妻,借款后,蔡金花向林志锋催讨,林志锋躲藏不露面,陈春香称已跟林志锋离婚,故依法只对陈春香提起诉讼。陈春香未作答辩。蔡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林志锋于2014年6月19日向蔡金花借款700000元,陈春香提供担保的事实。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志锋因经营二手车需要资金,向蔡金花借款700000元,由陈春香提供担保,款项是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现金支付,现金是在蔡金花家中支付,并于2014年6月19日补签借条一张交给蔡金花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蔡金花催讨,陈春香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林志锋因经营二手车需要资金,向蔡金花借款,陈春香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人林志锋出具给蔡金花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陈春香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蔡金花、陈春香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陈春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因借款人林志锋经蔡金花催讨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蔡金花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蔡金花选择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陈春香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蔡金花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蔡金花与陈春香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金花有权要求陈春香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陈春香在履行还款义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林志锋追偿。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金花主张判令陈春香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蔡金花主张陈春香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金花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