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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素霞白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素霞,白玉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221号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素霞,女,1981年2月25日生,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卢强柳,男,1976年11月2日生,住岷县,系包素霞丈夫。被告白玉凤,男,1973年3月10日生,住岷县。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素霞、白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强柳,被告白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包素霞因资金需要向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按照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的贷款推荐意见,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被告白玉凤为原告给被告包素霞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借款银行及被告包素霞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银行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偿还,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直接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划收了被告未还借款500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垫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二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垫款50027元,并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9655元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合计596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素霞辩称,银行贷款的钱我们没有用,是给白小艳贷的款,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担保公司我没去,欠款应由白小艳偿还。被告白玉凤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是给白小艳贷的,贷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白小艳,让他还钱,且现在银行已将我的工资冻结,现在督促白小艳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素霞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1与邮政银行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当日银行向被告包素霞足额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内无利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收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05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和邮政银行岷县支行与被告包素霞、白玉凤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责任和范围、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邮政银行向包素霞提供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4、被告白玉凤担保人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白玉凤为被告包素霞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邮政银行扣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岷县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直接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划收了借款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素霞、白玉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素霞代理人对银行扣款清单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时间不合适。被告白玉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是为包素霞担保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素霞作为借款人与邮政银行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辩称贷款由白小艳使用应由其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包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玉凤追偿。被告白玉凤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岷县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白玉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包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