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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迪抢夺罪2016刑初23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望岗村三马路云峰百货门口时,趁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之机,抢得李某女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221元及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后吴某在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望岗村三马路云峰百货门口时,趁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李某不备之机,抢得李某女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221元及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并致李某受伤。后吴某在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4元,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及赃款4221元,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