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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郭军、刘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郭军,刘颖,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下称工商银行)。负责人韩啸鸣,系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2661238-3。委托代理人吕守明。委托代理人余鸣春。被告郭军,男,个体。被告刘颖,女,个体,系郭军妻子。被告陈奎,男,个体。被告殷小燕,女,个体,系陈奎妻子。被告郭昊,男,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凤梅,女,个体。上列原告工商银行诉被告郭军、刘颖、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守明、余鸣春,被告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刘颖、殷小燕、郭昊、杨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因由被告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作担保,被告郭军、刘颖于2013年10月8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39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军、刘颖返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军、刘颖,被告陈奎、殷小燕,被告郭昊、杨凤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由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作担保,被告郭军、刘颖向工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并由被告郭军出具借据一张。其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等内容;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后被告郭军、刘颖偿还借款1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39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郭军、刘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军、刘颖返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借款3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奎、殷小燕、郭昊、杨凤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公告费2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