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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向新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向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53号罪犯李向新,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2014)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李向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责令退赔1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向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向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此外,罪犯李向新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李向新减刑六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向新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李向新未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向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63.30分。罪犯李向新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向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李向新未履行财产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新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