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军诉被告张永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军,张永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697号原告:孟宪军,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通化铜镍公司下岗工人,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军,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通化县二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永远,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农民,住通化县。原告孟宪军诉被告张永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军,被告张永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67.83元;2.判令被告给付石头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因为我要盖猪舍,经铜矿领导同意,我在烂石窖子河里租钩机挖了100余方石头并堆在一起,后来我发现少了40多方,我在5月6日到二密派出所报了案。5月7日早6点,我发现被告租钩机破我的石头。后被告开始辱骂并开车向后倒。我站在小道边给派出所打电话,被撞倒,车后轮从我左腿压过。被告从车上下来看了一下,然后就开车走了。我爱人报了案,我被急救车送到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下肢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05.6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5.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4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23217.82元共计33967.82元。另外被告拉走我的石头40方,每立方米价格为5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我石头款2000元。张永远辩称,我没有撞原告,我不能赔偿原告损失;今年我没有拉原告的石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早6时许,张永远与孟宪军在二密镇铜矿委烂石窖子附近发生口角,后张永远在倒车时从后视镜中不见了孟宪军便停车,发现孟宪军躺在车后,后张永远开车离去。孟宪军之妻报案后,急救车将孟宪军送至通化县人民医院。孟宪军住院治疗13天,临床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副鼻窦炎、左下肢外伤(查体为左膝关节肿痛)。孟宪军在十年前鼻骨骨折过,并患有鼻炎。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身体权纠纷的诉讼,在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并合理排除自身因素。张永远否认孟宪军鼻骨骨折、副鼻窦炎、左下肢外伤由其造成,孟宪军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张永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孟宪军举证不能,且起诉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当事人主张他人侵占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占的事实存在。孟宪军主张张永远擅自拉走其40立方米的石头,在张永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孟宪军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张永远虽存在与孟宪军电话沟通赔偿数额一事实,但不能直接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孟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