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恒礼与吴祥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礼承包经营户,吴祥兵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61号原告:曹恒礼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曹恒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继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吴祥兵,男,汉族.原告曹恒礼经营户诉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礼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华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礼经营户诉称:原告在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参与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共承包土地14.39亩,1999年4月20日取得了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被告于1999年起代耕原告承包田亩2.96亩(田块名称及位置:1、芦大塘,东邻吴廷好、西邻王祖华、南邻机耕路、北邻方奎、田号为227,亩数0.52亩;2、吴冲塘面大长田,东邻吴店村、西邻吴祥兵承包田、南邻吴冲塘、北邻叶万星、方奎承包田,田号为488、514,亩数1.2亩;3、村西头大场地,东邻邓先业,西邻吴维举、南邻邓先业、北邻吴祥兵,田号为319,亩数1.24亩。三块田共计2.96亩)。自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田,要求其将所代耕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承包地2.96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曹恒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参与了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大皮组,(原罗集乡化石村大皮组)二轮承包亩数14.39亩。3、大皮生产队社员得田一览表,证明原告参与了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大皮组(原罗集乡化石村大皮组)二轮土地承包亩数14.39亩。4、2016年5月24号双墩镇金坝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恒礼参与了金坝村大皮组1995年的土地二轮承包,并于1999年起将承包地给同组的吴祥兵代耕2.96亩,给同组的叶守宝代耕1.16亩,给同组的方兵代耕2.4亩。5、2016年6月24日长丰县双墩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恒礼参与了1995年的土地二轮承包,承包亩数14.39亩。6、占用农田的位置、田号及亩数情况说明,证明曹恒礼给吴祥兵具体田块位置及亩数。被告吴祥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恒礼经营户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告承包罗集乡化石村大皮组承包土地面积14亩3分9厘。2016年5月24日,长丰双墩镇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金坝村大皮村民组曹恒礼在1995年土地承包为14.39分得耕地后,自1999年期中吴祥兵2.96亩,叶守宝1.16亩,方斌2.4亩,计6.52亩,耕地被其3户代耕”。2016年6月24日,长丰县双墩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金坝村大皮组曹恒礼户二轮土地承包耕地14.39亩”。2016年9月20日,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在占用农田的位置、田号及亩数的证明材料注明其被告代耕的具体位置及亩数:1、芦大塘坎,东邻吴廷好、西邻王祖华、南邻机耕路、北邻方奎,田号为227,亩数0.52亩;2、吴冲塘面大长田,东邻吴店村承包地、西邻吴祥兵(0.7)亩、南邻吴冲塘、北邻叶万星、方奎承包田,田号为488-514,亩数1.2亩(长田为1.9亩吴祥兵);3、村西头大场地树田,东邻邓先业,西邻吴维举、南邻邓先业、北邻吴祥兵(吴祥兵载树占用),田号为319,亩数1.24亩。上述田地合计2.96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金坝大皮村民组村民。1999年,原告分得耕地14.39亩,即依法取得该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上述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该块耕地的权利。2016年5月24日,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被告代耕原告土地2.96亩。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代耕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代耕而转移,被告耕种原告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96亩是一种占有使用,被告应当返还的耕地2.96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耕地2.96亩(1、芦大塘坎,东邻吴廷好、西邻王祖华、南邻机耕路、北邻方奎,田号为227,亩数0.52亩;2、吴冲塘面大长田,东邻吴店村承包地、西邻吴祥兵(0.7)亩、南邻吴冲塘、北邻叶万星、方奎承包田,田号为488-514,亩数1.2亩;3、村西头大场地树田,东邻邓先业,西邻吴维举、南邻邓先业、北邻吴祥兵,田号为319,亩数1.24亩。)返还给原告曹恒礼承包经营户。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吴祥兵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跟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粗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灵液、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