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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成记与薛和有、薛含新、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记,薛和有,薛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77号申请执行人马成记,男,生于1958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被执行人薛和有,男,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被执行人薛含新,男,生于1958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申请执行人马成记与被执行人薛和有、薛含新、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和有给付赔偿款21000元、薛含新给付赔偿49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薛和有、薛含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分别交纳申请执行费215元、635元。执行中,薛和有交纳了执行款20000元,申请执行费215元,对剩余的1000元,马成记自愿放弃。薛含新先后交纳执行款370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635元。在执行中双方均认可马成记在出院时收到薛含新给付的12000元,而这12000元并没有在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中扣除,应认定为薛含新给付的赔偿款,即薛含新已把49000元的赔偿款给付完毕。执行款57000元已由申请人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武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