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方天平与朱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平,朱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93号原告方天平,女,1984年10月30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斌,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湘宇,女,1985年12月23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方天平诉被告朱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斌、胡清,被告朱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朱湘宇从方天平处借到24000元,同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有录音为证),在2016年6月12日,担保人为刘天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并承诺每月按月利息2%支付。但后来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收据。3.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转款了1万元。被告朱湘宇庭审中辩称,2016年4月份向原告借了10000元,10000元的利息为1天100元,最后这10000元是2016年6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我的,4000元其中3000元借给我丈夫刘天祥的,时间我不清楚,还有1000元是5月24日晚上,原告转账到王显才的账户的,但是是借给我使用的,借我支付房贷的,王显才是我买房子的卖方,这4000元的利息也是按照10000元1天100元的利息计算的。我们的利息从来没有约定是2分,原告从6月11日至今只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被告朱湘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湘宇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4月至6月,分四次向原告方天平借款24000元,其中2016年4月的借款1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2016年5月24日晚的1000元及2016年6月6日的10000元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剩余的3000元是借给被告朱湘宇丈夫刘天祥。2016年6月11日,被告朱湘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方天平。《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朱湘宇,性别女,今向方天平借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剧。借款人:朱湘宇。担保人:刘天祥。借款日期2016年6月11日。”庭审中,原告方天平明确表示不追加担保人刘天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湘宇向原告方天平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被告朱湘宇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方天平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湘宇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朱湘宇应及时向原告方天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朱湘宇辩称未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是按10000元1天100元的利息计算,但被告朱湘宇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湘宇的该辩称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被告朱湘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天平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