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柏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柏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尤稼森、陶丽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柏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柏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尤稼森,陶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15号。代表人:刘建军,行长。被执行人:柏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276号。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董事长。被执行人:柏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董事长。被执行人:尤稼森,男,1974年1月30日,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加坡城*栋4门***室。被执行人:陶丽,女,1977年1月13日,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加坡城*栋4门***室。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柏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柏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尤稼森、陶丽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长民四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韩昊代理审判员魏博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铁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