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香云与陈可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可夫,刘香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夫,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泉,自由职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801号。法定代表人:谢安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可夫因与被上诉人刘香云、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可夫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香云603**.5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刘香云依法返还上诉人垫付款4319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被告陈可夫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投保单对应的投保险种(包括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从而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充其量只能证明保险人做了一定的提示,反而能证明保险人并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必须向法院提供“免责条款告知书”,换句话说,保险人必须对各项免责条款的内容逐一进行说明。否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口头明确说明”。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免责条款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年检过期”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驾驶的赣F×××××肇事车辆经检测合格,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本案上诉人驾驶的赣F×××××行驶证的确未年检,但未年检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既然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确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香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即属于以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字说明,并与原告陈可夫另外签订了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已阅读黑体字部分内容,表明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依照条款规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发生事故时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司在投保单上、条款上已用黑体加粗字对陈可夫进行了提示,陈可夫本人也已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常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投保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即生效。且该条款我司已经作出字体加粗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此次因行驶证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进行理赔。4、上诉人认为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关系,认为车辆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才能减轻免除保险责任,该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商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有违合同的明确规定,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刘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香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5706.5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53192元),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53192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刘香云的其余损失325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2时左右,陈可夫驾驶赣F×××××小型面包车从世纪星幼儿园往三叉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交通路民政局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注意避让行人而撞上了前方行人刘香云,造成刘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6)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可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香云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用68089.5元。出院后,××诊断意见为:休息3月,须由陪护人员陪护患者2月。此外,陈可夫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刘香云100**元医疗费,陈可夫垫付了刘香云医疗费43190元。另查明:1、陈可夫驾驶的赣F×××××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陈可夫逾期年检,该车实际年检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6年1月,经检验合格;2、事故发生后,陈可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技术性能检验及外表碰撞痕迹鉴定,结果为该车行驶系、驱动系、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刘香云主张的其应在出院后两个月内尚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的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刘香云提交的××证明书(2016年1月30日)明确载明须由陪护人员陪护患者2月,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计算过高,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香云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陈可夫未按规定年检,其根据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刘香云的赔偿责任,刘香云及陈可夫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逾期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系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的事故发生,且事后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陈可夫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投保单对应的投保险种(包括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陈可夫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陈可夫辩解的其未得到保险条款亦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事由的满足,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即超出检验有效期即可,陈可夫的赣F×××××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安邦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合法有据,陈可夫辩称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商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有违合同的明确约定,故对陈可夫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刘香云不放弃后续治疗的诉权而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香云有权就已经产生的损失向法院主张相关权益,因刘香云是否存在后续治疗尚不确定,其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安邦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刘香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赣F×××××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可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云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刘香云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虽然陈可夫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阐述,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拒赔,故刘香云在交强险内获赔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陈可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香云的诉讼请求,刘香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646.5元(含二被告先行垫付的5319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68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11477元(42746元/年÷365元/天×(38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22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77元+交通费800元),因安邦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刘香云122**元;刘香云的其余损失60369.5元(82646.5元-22277元)由陈可夫赔偿,因陈可夫先行垫付了刘香云431**元,故陈可夫还应赔偿刘香云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刘香云122**元;二、陈可夫还应赔偿刘香云17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为346.5元,由陈可夫承担20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4元。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可夫与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车辆型号对应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机动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检验,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陈可夫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陈可夫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对陈可夫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陈可夫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合格,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免责事由的满足,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即超出检验有效期即可,陈可夫驾驶的赣F×××××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安邦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依法有据。故陈可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陈可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