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203室;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ll商场Bl楼ArtStore品牌专柜,趁柜台内无人之际,窃得该柜台内ArtStore品牌的4支圆珠笔和1支钢笔后逃离该店。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品牌的圆珠笔和钢笔合计价值5,2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家中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出示了被害人祁某的陈述,侦查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周乙甲的证言与截图照片辨认说明,上海新视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提供的收银小票及涉案物品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季某某的部分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ll商场Bl楼ArtStore品牌专柜,趁柜台内无人之际,窃得柜台内ArtStore品牌的4支圆珠笔和1支钢笔后逃离该店。上述品牌的圆珠笔和钢笔经核价,共计价值5,200元。公安机关经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人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季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和本案庭审中否认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21时许,其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ll商场Bl楼ArtStore品牌专柜上班,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4支圆珠笔和1支钢笔,随后其回看了店里的监控录像后发现上述物品于当晚20时30分许被1名男子从店内偷走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6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ll商场Bl楼ArtStore品牌专柜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人周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经过等事实。4、上海新视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提供的收银小票及涉案物品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涉案赃物的价格情况及鉴定意见告知情况等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与前科、到案情况等事实。6、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5月4日、5月9日、5月17日、6月7日所作的其于2016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ll商场Bl楼ArtStore品牌专柜,窃得该柜台内ArtStore品牌的4支圆珠笔和1支钢笔后逃离该店的,并将窃取的赃物销赃后换取毒品吸食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播放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商场案发当日监控视频,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的无罪辩解,经查,根据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视频中的作案男子与被告人季某某相貌特征相一致,且被告人季某某在到案后曾就其所犯罪行多次作了一致供述。因此,被告人季某某作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其在庭审中的无罪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