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与包旭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包旭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738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3号2#洞库,组织机构代码L09257761。经营者:郑玉兰,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包旭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与被告包旭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旭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外墙玻璃,于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5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包旭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包旭鹏给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包旭鹏欠铭鑫玻璃厂材料.安装费等5300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圆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5年春节前分两到叁次付清此款,中间不支付利息,立此为据!地址:五里店绿华地金丝楠木收藏馆。欠款人:包旭鹏。2015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与被告包旭鹏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铭鑫玻璃厂价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包旭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