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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国良、张艳秋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国良,张艳秋,古小林,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号。委托代理人:丁磊、王文远,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国良,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秋,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万国良之妻。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咏歌、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小林,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再审申请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国良、张艳秋,一审被告古小林、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王文远,被申请人万国良、张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咏歌、赵璐璐,一审被告古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良、张艳秋一审时诉称,古小林和万国良、张艳秋经过朋友认识,古小林向二人陈述公司有很多建设工程,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周转暂遇困难,请求借给其公司一些款项。万国良、张艳秋于是在短期内,分四次借给古小林巨额款项。不料其借款后一直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因实际借款人是非法人的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故花溪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花溪公司立即偿还万国良、张艳秋出借款本金944.2079万元、利息313.3万元、违约金188.5元(暂计至2013年3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1446万元;二、花溪河南分公司、花溪公司对古小林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花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古小林辩称,其与万国良、张艳秋的借款属实,但并非借款1300万。2011年10月5日,其与张艳秋签订的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0303号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不正确的,本金只是载明的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其它是高额利息转来的,对于承诺函是无效的承诺函,与花溪公司无关。古小林与万国良、张艳秋的借款关系存在,但数额仅有440万左右,其余均是高额利息转借款项(千分之七),故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由于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未授权其进行借款行为,故古小林的借款行为与花溪公司、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花溪公司与花溪河南分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故承诺函是无效的。花溪公司、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古小林已认可其借款行为与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无关,万国良、张艳秋与古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由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盖章,且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未从古小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获得实际利益,古小林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万国良、张艳秋对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1年10月5日,张艳秋与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030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9万元),约定出借款金额为28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05日至2012年01月0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花溪河南分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古小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没还款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张艳秋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借款为前期借款结转款和现金借款”的付款方式出借给古小林人民币28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古小林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5日,针对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030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9万元),花溪河南分公司向张艳秋出具由其负责人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写明:“对合同的借款本息一直一分未还,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主体,负有偿还该合同借款的义务。此承诺自我公司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二、2011年11月03日,万国良与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030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5346万元),约定出借款金额为112.534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03日至2012年02月0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花溪河南分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古小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没还款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万国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借款为前期借款结转款和现金借款”的付款方式出借给古小林人民币112.534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古小林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5日,针对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030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5346元),花溪河南分公司向万国良出具由其负责人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写明:“对合同的借款本息一直一分未还;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主体,负有偿还该合同借款的义务。此承诺自我公司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三、2011年11月25日,万国良与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11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金额为441.694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0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花溪河南分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古小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没还款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万国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借款为前期借款结转款和现金借款”的付款方式出借给古小林人民币441.694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古小林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5日,针对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11125号的《借款合同》,花溪河南分公司向万国良出具由其负责人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写明:“对合同的借款本息一直一分未还;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主体,负有偿还该合同借款的义务。此承诺自我公司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四、2011年12月3日,万国良与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203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金额为100.978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03日至2012年02月0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花溪河南分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古小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没还款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万国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借款为前期借款结转款和现金借款”的付款方式出借给古小林人民币100.978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古小林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5日,针对编号为(2011)古借字第120301号的《借款合同》,花溪河南分公司向万国良出具由其负责人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写明:“对合同的借款本息一直一分未还;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主体,负有偿还该合同借款的义务。此承诺自我公司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后生效。”2011年10月22日,花溪河南分公司向万国良出具由其负责人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写明:“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归还万国良、张艳秋的出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元)。否则,我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五、2013年9月24日,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1年10月22日《承诺》中“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万国良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1年10月22日《承诺》中“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并于2014年3月24日得出鉴定意见:1、2011年10月22日《承诺》中“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印文与2012年6月16日《山东锐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胡万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1年10月22日《承诺》中“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章。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为古小林;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另查明,1992年6月18日万国良与张艳秋登记结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国良、张艳秋与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一)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古小林,故该院认定古小林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花溪河南分公司经营需要;同时2014年3月24日的鉴定结果证明花溪河南分公司明知借款存在,且古小林于2012年12月15日向万国良出具的四份承诺函均承认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该院认定花溪河南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三)花溪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院认定涉案债务由花溪公司承担。(四)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古小林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万国良、张艳秋要求古小林、花溪河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万国良、张艳秋要求支付利息按日息千分之四,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二者计算标准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古小林辩称借款为高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花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国良、张艳秋借款本金944.207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8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0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12.534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41.694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0.978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万国良、张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600元,共计124400元,由花溪公司负担。花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花溪公司负担。本院再审中,花溪公司称,一、万国良涉嫌向一审承办法官刘静行贿,已由周口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古小林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杜撰万国良、张艳秋的诉讼请求,且判决本息合计约1536.6678万元(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远远超出万国良、张艳秋1300万元诉讼请求的范围。三、一审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二审补充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四、原判认定古小林向万国良、张艳秋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花溪河南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五、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国良、张艳秋的诉讼请求。万国良、张艳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刘静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古小林私刻印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司法鉴定的印章不是古小林提供的,而是花溪公司提交的。二、万国良、张艳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利息的计算,判决并未超出万国良、张艳秋的诉讼请求。三、花溪公司始终认可古小林是花溪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古小林的签字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以印章问题排除合同的效力。四、二审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补正了一审程序的瑕疵,花溪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鉴定意见是认可的。五、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合同确认是前期借款结转款以及现金,原判予以认定正确。古小林述称,借款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其没有收到过现金。本院再审查明,花溪公司在再审中提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古小林因伪造花溪公司及该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古小林与万国良、张艳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仅有古小林本人的签名,并未加盖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万国良、张艳秋所持有的借据及收据均系古小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且除2011年10月22日的《承诺》外,古小林签字的《承诺函》均未加盖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在上述借款中,古小林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关系未查明,故原判认定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系本案实际借款主体这一基本事实不清。万国良、张艳秋起诉的本金944.2079万元中,通过银行转款的款项是440.2万元,万国良、张艳秋称其余系现金借款、结转款和利息,但其仅提供了案外人杨庆伟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为证,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万国良、张艳秋是否实际出借了现金借款这一基本事实亦不清。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刘静与万国良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