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亚辉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亚辉,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60号原告:黎亚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192473928。法定代表人:文建锋,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C17551228。法定代表人:文卫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珊,薪酬专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法律顾问。原告黎亚辉与被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凤凰股份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凰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亚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珊、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5年5月11日。工作岗位:洒水车司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凤凰股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人民币2140元。四、离职时间:2016年4月1日。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支付的加班工资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除洒水车司机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报酬20000元。六、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四天(2015年6月份两天、2016年1月份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2015年9月3日一天、2015年9月中秋节一天)的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被告提交2015年6月、2016年1月考勤表确有显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已经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亦从未提出异议,发放标准未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四天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提交考勤表仅记载中秋节加班一天,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亦未表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2015年9月3日加班,本院仅确认原告2015年9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事实。另外,原告不确认2016年1月工资条的签名,而根据该月考勤表显示原告该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该加班确未在工资条加班时数中反映。综上,原告在2015年9月、2016年1月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并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1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的工资为人民币590元(2140元/月÷21.75天/月×2天×3倍)九、2015年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除洒水车司机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报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期间除担任洒水车司机外还从事了其他工作,而被告未支付从事其他工作的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作时间外安排其他工作并未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仅确认2016年6月有三天时间安排原告采摘荔枝且该期间未安排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主张不应额外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在采摘荔枝期间未再从事洒水车司机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至少休息四日。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被告有权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而超出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超出约定工作时间外被告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而被告已按月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亚辉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90元;二、驳回原告黎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凤凰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