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章英与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章英,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352号原告:唐章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桥123号附1号14-3,组织机构代码34587567-0。法定代表人:向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缉,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唐章英与被告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之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霞,被告鼎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13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6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处地面有水渍,原告上班时滑倒受伤致右桡骨骨折,现要求依法赔偿。被告鼎之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章英在被告鼎之道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其月工资为2200元。2016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唐章英在被告鼎之道公司上班时滑倒受伤。原告唐章英受伤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鼎之道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唐章英自行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唐章英目前伤残等级X(10)级。2、唐章英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20日。3、唐章英伤后护理时限约为60日。4、唐章英需康复费约12000元。原告唐章英支付鉴定费2800元。审理中,被告鼎之道公司申请对原告唐章英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唐章英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唐章英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3、唐章英误工期为90-120日;4、唐章英伤后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其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期内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鼎之道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唐章英支付检查费86元。现原告唐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唐章英提供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唐章英在为被告鼎之道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鼎之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章英在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其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鼎之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章英自负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唐章英的损失问题。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认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按照40天计算护理期限。故计算为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4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鉴定费,因本院并未采信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2586元,凭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故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为7333元。被告鼎之道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章英因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86元、误工费7333元,共计17019元,由被告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赔偿13615.20元(80%),扣除被告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11115.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的20%责任由原告唐章英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唐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交纳274元(原告预交74元缓交200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重庆鼎之道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