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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585号原告周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6年11月4日,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6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年两岁半,现由被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辜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母不但不阻止反而教唆被告打我。2016年1月7日,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了我,第二天被告将我送回我娘家。过了几天,我到考勒派出所报了案,最后也没有结果。我在娘家期间,被告来叫过两次,我害怕他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所以没有回去。你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我和被告没有联系过。我在娘家居住期间,我的疾病加重,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我父亲垫付,被告未支付过我的医疗费。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十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15397元;判令被告给付我生活帮助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年两岁半,现由我抚养。结婚前我给原告送去彩礼款三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多次挑拨我和原告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我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回了娘家,期间我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未回,我托人去叫,原告仍然未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年两岁半,现由被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第二天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后被告、被告父亲去叫原告,原告未回。被告父亲托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十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397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6)甘29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另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毅审判员 马 继 贤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