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朝杰与詹林开、詹雷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杰,詹林开,詹雷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67号原告:刘朝杰,男,1987年6月13日生,畲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林开,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周宁县,被告:詹雷声,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周宁县。原告刘朝杰诉被告詹林开、詹雷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杰的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林开、詹雷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刘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林开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詹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朝杰与被告詹雷声系朋友,经营生意伙伴,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将业务转盘给被告詹林开经营,2014年7月29日三方经结算被告詹林开应付原告前期垫付成本等转让费计145600元,被告詹林开无款兑现,要求拖欠一个月,于是被告詹林开出具了一份《借(收)条》给原告,被告詹雷声作为保证人担保偿还,《借(收)条》的内容如下:借(收)款人詹林开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出借人刘朝杰借到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该款项以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已全额收取并进行使用,借(收)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前全额归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从2014年8月29日起月息按4%计,詹雷声自愿为此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2年内,借(收)款人:詹林开(签名盖手印),保证人:詹雷声(签名盖手印),2014年7月29日。之后,被告詹林开断断续续偿还了506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詹林开、詹雷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詹林开书面确认借原告1456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按4%计算,该款由詹雷声担保。按原告自认诉前被告已返还50600元,现仍有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林开欠原告刘朝杰借款95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詹林开已逾期还款、詹雷声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林开、詹雷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林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朝杰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詹雷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詹雷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被告詹林开、詹雷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