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银格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达古拉,银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达古拉,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翠英,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胡达古拉妹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格,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峰,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银格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玲,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格弟妹。再审申请人胡达古拉因与被申请人银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内25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达古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翠英,被申请人银格的委托代理人陈木峰、陈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达古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锡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均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银格侵害了自己的草场使用权。其中证人庞翠萍的证言及证据明显证明,再结合嘎查和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照片,还有证人羊倌崔明明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纵容自己的马群到申请人草场吃草的事实。银格未予书面答辩。胡达古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草场放牧马群的侵权行为、清除被告私自拉的网围联及其它垃圾并赔偿因马群吃草给原告造成的5万元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在自己草场拉网围联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草场相邻,1997年划分草场后,双方都有草场使用权证。近年由于双方因边界起纠纷,遂委托锡市草监局对双方草场重新测量、划分,但双方仍对草监局的划分结果有争议,导致双方都未能拉起网围栏。被告家的马群由于散养,进入原告草场吃草,为此原告找过被告,嘎查领导及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均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一审认为,被告的马群进入原告草场的事实存在,卷内有证人证言、司法所证明佐证,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够证明被告的马群常年在原告草场吃草,吃了多少草没有依据,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故酌情判决,参照一匹马一天15公斤草量,每公斤0.80元计算一个月共计(37匹马15公斤0.80元30天)13320元。建议双方按照草监局划分的界限拉网,避免以后为此再次发生纠纷。据此判决:被告银格自判决生效后起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胡达古拉经济损失1332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银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银格与被上诉人胡达古拉两家草场相邻,1997年划分草场后,双方均取得草场使用权证。近年由于双方常因草场界限引起纠纷,遂委托锡林浩特市草监局对双方草场重新测量、划分。但因双方对所划分的草场界限仍有争议,故导致双方未能拉起网围栏。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马群进入其草场,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嘎查领导及该苏木司法所也多次给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为此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草场划界是清楚的,只是因双方对草场划界仍有争议而未拉网围栏。双方因马群过界吃草经常发生纠纷,根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马群是否经常进入被上诉人草场吃草。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马群经常进入被上诉人草场吃草的事实。而一审认定上诉人马群进入被上诉人草场事实存在的依据是宝力根苏木司法所证明及证人证言,但经二审查证,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并未能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40余匹马群常年进入被上诉人的草场吃草的事实,而该证明只是根据被上诉人自诉称上诉人的40余匹马群常年进入被上诉人家草场,对此事实上诉人银格并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胡达古拉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外,一审依据的两份证人证言,一份为被上诉人羊倌的证明,另一份为曾与上诉人有过纠纷的被上诉人邻居的证明,以上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在对本案侵权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320元显属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而被上诉人胡达古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达古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均由被上诉人胡达古拉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银格侵害了胡达古拉的草场使用权,银格对于胡达古拉在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胡达古拉申请再审时由二个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给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银格的马群(37匹马)近年来多次在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具有使用权的草场上食草,给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银格理应给予赔偿。鉴于一审酌情判决被申请人银格赔偿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经济损失13320元相对合理,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予以维持。由于申请再审人胡达古拉申请再审时对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新的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均由被申请人银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青格勒花审判员 吴 春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