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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洪岐与任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岐,任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313号原告:孙洪岐。被告:任怀玲。原告孙洪岐与被告任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300元,利息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任怀玲以做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73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任怀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岐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某村孙洪岐人民币大写伍万正小写50000元正用于家庭急用款,借款时间为二个月,按月息30%计息,计息��为叁仟元正,共计伍万叁仟元正小写53000元正到期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特立字据为凭借款人:任怀玲某村保证人:马玉杰2014年8月27日”。原告孙洪岐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某小区孙洪岐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正小写26000元用于养貂急用款借款人:任怀玲某村2014年9月8日”。原告孙洪岐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孙洪岐现金壹仟叁佰元正1300元借款人:任怀玲2015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怀玲向原告孙洪岐出具借条、借据、欠条,达成借款合意,且证明原告孙洪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任怀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洪岐起诉要求被告任怀玲偿付借款773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怀玲偿付原告孙洪岐借款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洪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任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