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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敬中诉刘红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中,刘红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07号原告马敬中。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建,。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豫U651**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责人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省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敬中诉刘红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中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刘红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中财保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中诉称:2015年6月12日07时左右,刘红建驾驶豫U65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70**挂车,与马敬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敬中受伤。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红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中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169.81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54.40元(其中1、医疗费18374.4元;2、误工费17257.8元;3、护理费1603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营养费4700元;6、伤残补助费108204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188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红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建辩称:事故车辆分别在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进行赔偿,另要求原告返还领取的16000元。被告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财保孟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50分,刘红建持A1证驾驶豫U65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0**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方隆兴路口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敬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敬中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敬中从交警队领取刘红建垫付款16000元。同年6月25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6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红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敬中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8174.40元。出院诊断:1、Ⅱ级脑外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或感染性病变;3、左踝外伤,左侧根骨骨折可能,多出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到上级医院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2、定期复查;3、我科、耳鼻喉科、骨科不适随诊。同年9月24日,马敬中支付襄阳市安定医院智力测试费200元。同年9月24日,交警部门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敬中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敬中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94日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马敬中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马敬中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撤回对马敬中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还查明:被保险人济源某运输公司为豫U6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3时止;在中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前),马敬中与某某市刘氏粉业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车间工人,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刘红建持A1证驾驶豫U65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0**挂车与马敬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敬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红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中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侵权人刘红建按主责赔付70%。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侵权人刘红建给马敬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在主责70%赔付,马敬中按次责承担30%。原告的诉求中,其诉求的交通费18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4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人数,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应与本案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及中财保孟州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马敬中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消费均为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中财保孟州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如下:1、医疗费18374.40元(门诊费1187元+住院费用16987.40元+检查费200元);2、误工费15762.14元(41994元/年÷365天×137天);3、护理费8019.11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交通费940元(10元×94天);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1379.65元,由中联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1379.65元(171379.65元-120000元),由中财保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965.76元(51379.65元×70%);余款由马敬中承担。马敬中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红建所垫付的款16000元,待原告马敬中获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敬中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敬中各项损失35965.76元;三、原告马照全返还刘红建垫付款16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刘红建负担500元,马敬中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德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