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丽与马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李丽。被告马魁林。原告李丽与被告马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马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同时承诺每月按1.5%标准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魁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属实,原告系投资,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原告出借资金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5%标准计算,被告实际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虽实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标准不明确,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魁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李丽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马魁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