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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晚上,邹声相(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受邹声福(已判刑)纠集,伙同林勇、邹声相、陈长平、费佳万(均已判刑)等人闯入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四区丽鹏鞋厂员工宿舍内,用刀、棍等工具围殴被害人邓某,至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眼睑裂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部分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邹声福、邹声相、林勇、黄佐超及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邓某住院治疗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系持械行凶,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