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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国庆、李红蕊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庆,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庆,男,1990年9月17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C-76室。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李红蕊,女,1992年10月20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陈国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国庆上诉称,合同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案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裁定。云南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履行所提诉讼,是为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有权就地域管辖予以约定,被上诉人提交《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二)》均约定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并不违反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规定,故该约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另,双方协议的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音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