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玉诉被告马记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54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堂、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马某芳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生育一子。自结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两人于2012年分居。2014年8月,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养儿子,我养女儿。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石羔镇计生服务站孕环情监测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怀孕。被告:无异议石羔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及石羔镇冲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石羔镇冲天村村民委员会及石羔镇正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殴打,双方被迫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分居没有四年。5、证人肖桂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及殴打,双方被迫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就今年和去年没到一路,去年正月开始分居的。6、证人张志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及殴打,原被告双方被迫于2012年10月份起开始分居,2014年陈某某向龙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两人关系任然不好。被告:有意见。7、证人沈克俭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1995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被迫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原告2014年向龙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任然没有好转,双方感情无法维持。被告:有意见,我没有打她,分居时间没有那么长。8、(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不和,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没有效果;第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在石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日抱养一女马某芳,2005年4月5日生育一个儿子马俊。婚后两人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2014年8月20日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感情,两人还是分居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两层平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两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虽抱养一女,生育一子但在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继续分居。分居期间两人少联系,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结合子女抚养情况,考虑本地民族风俗,由原告抚养长女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由被告抚养长子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准予离婚;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长女马某芳,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长子马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