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738号原告:刘某,女,于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生育长女刘某甲,2011年1月生育次女罗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架。2014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就很少联系,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罗某辩称,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庞帅、李文贤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甲书写的说明,能互相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融洽,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黄金镇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是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这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是证明原、被告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2年11月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生育次女罗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2.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并结合本案案情,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刘某抚养长女刘某甲,被告罗某抚养次女罗某甲为宜。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长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女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人民陪审员 黄文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