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付开雨与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付开雨,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金,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开雨,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开雨、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10分,张民驾驶豫G×××××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豫G×××××号平板半挂车沿郑州市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交叉口向南越500米处,遇付开雨驾驶的屹林牌两轮电动车载杨某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开雨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付开雨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头皮损失;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6肋骨不全骨折;3、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皮肤裂伤;4、多发外伤。付开雨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8788.44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科治疗;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付开雨于2015年10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3、左颞骨骨折;4、脑挫裂伤。付开雨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1579.2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3、定期来我院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付开雨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另出具关于付开雨后期治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1、付开雨所需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2、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付开雨另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大陆公司,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豫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杨世金,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张民与大陆汽车公司系雇佣关系。再查明,付开雨母亲杨某,生于1954年9月6日,杨某有一子一女。付开雨生于一子,取名付耀华,生于200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民在驾驶豫G×××××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该院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案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豫G×××××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付开雨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赔偿。对付开雨的损失计算如下:付开雨共花费医疗费70367.64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付开雨要求误工费18480元,付开雨住院37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该院结合付开雨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付开雨共需误工100天,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0天=7800.55元;付开雨要求护理费7567元,付开雨住院37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该院结合付开雨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共需一人陪护87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6786.48元;付开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付开雨要求营养费2100元,付开雨住院37天,出院需卧床休息,该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付开雨要求交通费770元,该院结合付开雨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付开雨要求残疾赔偿金61382.40元,付开雨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付开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院结合付开雨伤情、责任划分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付开雨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28年×11%÷2=24218.22元;付开雨要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10元,有鉴定意见及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付开雨要求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付开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55元、护理费6786.4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7879.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866.4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付开雨医疗费603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74117.64元的60%即44470.58元;三、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世金赔偿付开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10;四、驳回付开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付开雨负担600元,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世金负担3222元。宣判后,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豫G×××××/G5896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承担该两项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开雨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两个条件。付开雨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付开雨答辩称:付开雨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明均可以证明应按城镇人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民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开雨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因豫G×××××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付开雨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付开雨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66.44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4117.64元的60%即44470.58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付开雨的城市居住证及相关证明均能够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作为豫G×××××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大陆汽车公司、杨世金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杨世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雪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