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杭州富阳富春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杭州富阳富春综合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557号原告:李杰。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综合门诊部,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龙祥,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综合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预立案,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高开封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综合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颗牙齿的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退还前期治疗费4500元,支付后期治疗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患者,自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处就诊后,受到诱导和欺诈医疗行为。被告小病大治且治疗效果差,导致原告缺损牙齿病情加剧无治疗意义需拔除,正常牙齿被磨平,只需要补一下就可以的牙齿最终装上了烤瓷牙。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四个多月时间里,牙齿一直处于发炎和疼痛状态。2016年下旬,原告与被告商议去杭州公立医院就诊,但被告拒绝。后原告自行去杭州口腔医院检查,结果原告发现上当,���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答辩称,被告系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诊疗机构,有相应的行医资质,诊疗项目包含口腔科。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是事实,但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X光片(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病历仅记载了杭州口腔医院对原告的牙齿进行诊疗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医师陈永亮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为其就诊的医师并非陈永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处的医师陈永亮具有医师资格证书,��能证明为原告进行诊疗的医师系陈永亮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因右后牙患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向原告收取诊疗费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患牙进行有效治疗,于2016年7月2日到杭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造成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其仅提交了在被告处的收费单及在杭州口腔医院的相关病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