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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周水明,魏星,陈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周水明,魏星,陈永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法定代表人:胡芳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明,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红,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浩公司)、周水明、魏星、陈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7282元,其中货款本金6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3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案件性质、案由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其原因并非可归责于上诉人,而是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处置造成。本案显然不是一件典型的侵权案件,而是一件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发生源于因被上诉人周水明的无权代理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表见代理行为,以及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并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依法向无权代理人及第三人追索赔偿而形成的一个案件,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就在于此。上诉人于立案时,人民法院的立案人员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必须给出一个明确的案由,而且该案由必须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里面能够找着的,否则不予立案。可是代理人与立案人员一起遍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没有发现一个合适的案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代理人找了一个最为相似的案由,这才有了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司法实践中,当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通常有二种处置方法:第一种: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予以变更案由,即直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第二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释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无权代理纠纷”(暂借用这个名称),然后允许当事人根据“无权代理纠纷”重新举证、质证,并依变更后的案由予以审理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事实争议及诉求基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置并判决上诉人败诉是不负责任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无权代理纠纷”,对因无权代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及与其恶意串通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来,上诉人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从甲公司获得货款。但因为被上诉人周水明以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和身份作出的行为,甲公司将货款付给了富鑫浩公司。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永红的身份及其行为足以使甲公司相信陈永红发出的《资金调动协议》属于履行图创公司职务的行为,陈永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判决书称“依据《联络函》,甲公司应将涉案货款付至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账户。鉴于《联络函》上盖有图创公司印章,而甲公司不具备进一步核实印章真伪的能力,故本院认定周水明有权代表图创公司发出付款指令。”意即周水明也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就是本没有代理权(包括超越代理权或是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上规定该行为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但法律上同时规定,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既然生效判决认定周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确认了周水明实际上是无权代理,因此,周水明必须对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水明的无权代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是周水明的独立行为,而是四个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1、魏星和陈永红以股东的名义签署《资金调动协议110930》,委托周水明帮忙代收公司的货款本身是一个无权处分的行为,这一点周水明是明知的也应当是明知的;2、而且魏星在庭审时明确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不由他决定和判断,应由相关方(即周水明和接受方)自行判断。即魏星从始至终均对该协议的效力是存疑的。周水明向甲公司发送《联络函》,就算富鑫浩公司有权收取涉案的货款,也须与上诉人进行“内部结算”,而无权根据魏星、陈永红提出的《资金调动协议110930》和周水明提供的业务提成明细表将这笔货款支付给周水明。因此,富鑫浩公司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货款擅自支付给周水明构成无权处分,显然是恶意串通,也必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前述实现“表见代理”的过程中,《联络函》上非图创公司印章而是陈永红、魏星等人明知而为的“电子邮件变造印章”是他们共同故意的最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三、周水明与上诉人之间如果存在合作佣金提成的争议或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认可、也从未授权周水明或富鑫浩公司从上诉人应收的货款中予以扣收,故周水明以及富鑫浩公司无权直接从上诉人应收的货款中予以扣收。原审判决论及富鑫浩公司和周水明的责任问题时,认定魏星与陈永红出具《资金调动协议110930》及在业务提成表上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周水明代收贷款的合法授权,因此富鑫浩公司据此取得涉案的货款并支付给周水明有合法依据与授权,周水明代收了涉案货款亦有合法依据。但是,上诉人必须严正指出:1、《资金调动协议110930》内容显示:同意委托业务介绍人周水明帮忙处理代收以下货款,收到后交魏星、陈永红处理。周水明未按此规定执行。2、魏星在本案答辩意见中认为“案涉资金是在第一被告手中,原告索赔应该向利益获得者追究”。即魏星认可上诉人有权向周水明、富鑫浩公司举张权利,不认可周水明、富鑫浩公司的“扣收权利”。3、陈永红在其答辩意见中认为“周水明接收图创公司的委托收取款项,应该将收取的款项归还委托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无论魏星、陈永红在前述款项“被收取”、“被侵占”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至少他们也认为“富鑫浩公司、周水明应将前述款项返还给深圳图创”。因此,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富鑫浩公司获得了将取得的涉案货款支付给周水明的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水明获得了从涉案货款中直接扣收的授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富鑫浩公司取得涉案的货款并支付给周水明有合法依据与授权,周水明代收了涉案货款亦有合法依据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周水明、魏星、陈永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7282元,其中货款本金6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32元(2542号)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日,原告的股东魏学立(持股29%)出具一份《股东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委托图创公司魏星为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代为提议、召集、主持、参加股东大会;代为行使股东提案权、知情权等;代为行使监督财务的权力,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有权提议和参与公司股东和董事会议的选举、被选举、罢免如董事、监事职务;公司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代为提出权力主张和赔偿要求;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时,有权代为领取利润;公司新增资本时,代为行使优先认缴权;公司清盘解散后,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其他与召开股东、董事大会等有关的事项等。二、2011年5月,甲公司要求原告为其生产碳粉盒测试治具。经多次沟通、商谈,甲公司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下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6995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分批将上述治具按约交给甲公司。三、2011年9月30日,原告的股东魏星以及陈永红共同签署了一份《资金调动协议110930》,内容显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份以来出现了非正常运作状况,原因是因为大股东魏文实际控制公司资金,带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各类报销、不及时支付货款、房租水电等,导致公司运作困难,妨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鉴于以上情况同意委托业务介绍人周水明帮忙处理代收以下货款,收到后交魏星、陈永红处理。1、xx公司:2010年SANGOH机种的检具和熔接治具各一台,合计不含税金额RMB1041480元,在香港收款,实收港币,按当天汇率折算。2、甲塑胶:2011年碳粉盒测试治具,港币报价69950元,香港收款港币。”后该《资金调动协议110930》由被告周水明提供给xx公司。四、2011年10月8日,被告周水明向xx公司发送了一封主题为“联络书”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孙小姐,感谢贵公司的一直关照!由于我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现公司转入港币的交易,详细情况参考附件的《联络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联络函》载明:尊敬的客户,首先感谢贵公司一直对我们公司的关照!同时也祝贵公司生意兴隆,蒸蒸日上!由于我公司经营方针的变化,通贵公司已经交易未收款及今后的交易采用港币的结算方式,香港开户情况为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FUXINHAOTECHNOLOGY(HONGKONG)LIMITIED)在香港汇丰银行(HSBCHONGKONG)开立的账户。《联络函》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周水明在本案庭审中主张上述《联络函》是被告陈永红以邮件方式发给他的。被告陈永红确认该函件是由其发送给被告周水明及被告魏星审核的,上面的印章是由谁加盖的不清楚。五、2011年12月30日,甲公司通过案外人黑田化学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鑫浩公司支付了港币69950元。被告富鑫浩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发票,上述款项后由被告富鑫浩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水明,现仍在被告周水明处。被告富鑫浩公司主张款项支付给被告周水明的依据是被告周水明提供的业务提成明细表、《资金调动协议110930》以及往来邮件。六、关于本案所涉货款一事,原告于2012年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该案经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依照《资金调动协议》中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之处,且《联络函》上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甲公司不具备进一步核实印章真伪的能力,因此,甲公司依据《资金调动协议》、《联络函》等文件向被告富鑫浩公司付款,应当视为甲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货款,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七、被告周水明主张代收本案所涉货款的依据是原告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款项,经被告魏星及陈永红同意代收了本案所涉货款。被告周水明提供一份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提成明细表,该表格显示项目日期、编号、产品型号、合同金额以及结算金额等,显示结算后被告周水明应得的提成金额为1042364元,被告魏星及被告陈永红在表格上签名确认并加注“周水明合计合作项目与佣金如此表”。八、被告魏星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为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星、陈永红在庭审中确认,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魏星时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并为原告公司股东魏学立代持公司29%的股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被告陈永红时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1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持有原告公司8%的股份,深圳市图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50%的股份。九、被告魏星、陈永红主张出具《资金调动协议110930》给被告周水明的原因是当时公司大股东魏文操纵原告公司导致经营状况混乱,员工发不出工资,为调动公司资金才出具的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因所涉的xx公司货款未收回确实受到了实际的损失,但该损失是否由四被告造成,四被告是否需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根据四被告的身份以及各自的行为做出判断。关于被告富鑫浩公司、被告周水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魏星与被告陈永红在出具《资金调动协议110930》以及在被告周水明的2011年11月11日业务提成明细表上签名当时所任的原告公司职务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及业务经理,同时也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魏星与被告陈永红出具的上述文件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周水明应得业务提成款项明细的确认以及委托被告周水明代收相关货款的合法授权,加之2011年10月8日的《联络函》上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周水明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印章本应由原告公司妥善保管,依据常理推断,上述文件应当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给被告周水明,亦应当视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周水明代收货款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富鑫浩公司据此取得涉案的货款并支付给被告周水明有合法依据与授权,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周水明代收了涉案的货款亦有合法依据,原告公司如对被告周水明应得的提成金额有异议,应当与其结算业务提成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富鑫浩公司、被告周水明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魏星与被告陈永红的侵权责任问题,依据两被告庭审陈述,其出具上述文件的原因系基于当时原告公司经营状况混乱,为公司资金周转、从公司利益出发而做出的行为,法院认为,两被告当时既为公司高管、亦为公司股东权益行使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及股东权益行为,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侵犯了公司权益,应当在股东权纠纷中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且本案中实际收取货款方亦非两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由原告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魏星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生效。同时,魏星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算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魏学立、陈永红对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被上诉人魏星、陈永红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对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现其正等待依法成立清算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虽被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但尚未设立清算组,故仍应以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并由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星、陈永红之间的涉案纠纷,基于魏星、陈永红在出具涉案争议文书时的身份,该二人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股东权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是否侵犯公司权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魏星、陈永红的请求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魏星、陈永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周水明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周水明的涉案行为得到了魏星、陈永红的授权,富鑫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取得涉案货款并支付给周水明亦有合法依据与授权,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上诉人诉请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