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胡道锋、苏连风等与李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锋,苏连风,胡某,李胜伟,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54号原告:胡道锋,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6日,住淅川县。原告:苏连风,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7日,住淅川县。系胡道锋妻子。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成柱,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住址同上。系胡某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胜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淅川县。系豫R×××××汽车驾驶人。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诉被告李胜伟、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胜伟、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9时20分许,原告胡道锋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向马蹬镇苏庄村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朱家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胜��驾驶的豫R×××××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胡道锋、乘坐人苏连风、胡某、王建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等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连风、胡某、王建英无责任。李胜伟驾驶的豫R×××××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事故属实,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王建英已故,由其子胡道锋追偿有异议,应有各继承人作为共同主体。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胜伟辩称:同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车实际是自己的,挂靠在公司名下,由公司统一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9时20分许,原告胡道锋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城向马蹬镇苏庄村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朱家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胜伟驾驶豫R×××××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胡道锋、豫R×××××车的乘坐人苏连风、胡某、王建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连风、胡某、王建英无责任。胡道锋等受伤后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道锋的伤情为:一、闭合性胸腹部多器官损伤:1、多发肋骨��折;2、右侧血气胸;3、腹腔出血、肝破裂?二、舌咬伤,三、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在该院行胆囊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住院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腹腔出血、肝破裂、胆囊床撕脱、横结肠挫伤;4、舌裂伤;5、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定期换药;2、静养至少6个月;3、低脂饮食;4、不适随诊。胡道锋在该院共花医疗费35235.28元。原告苏连风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裂伤;3、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股骨头骨折;7、左侧髋臼后缘骨折;8、××?。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裂伤;3、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侧胸腔积液;6、左侧股骨头脱位伴骨折;7、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及时复查;3、不适随诊。苏连风在该院共花医疗费31166.78元。王建英的伤情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肺部挫伤。住院至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王建英在该院花医疗费6112.92元。原告胡某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住院至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胡某在该院花医疗费3001.67元。另原告等四人在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2016年7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道锋因交通事故致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胡道锋的误工期以200日为宜,护理期间以100日为宜,其营养期以150日为宜。苏连风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且左侧髋臼钢板手术取出费约为12000元。苏连风的误工期以200日为宜,护理期间以11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胡道锋、苏连风共花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四原告中胡道锋和苏连风为夫妻。王建英为胡道锋之母,生于1933年9月29日,其共有包括胡道锋在内的八个子女,王建英因事故后身体虚弱,于2016年农历5月10日去世。王建英去世后除胡道锋外其他子女均同意将其应得赔偿份额赠与给胡道锋。原告胡某系胡道锋的孙女。胡道锋本人系教师职业,事故发生后无法上班,每月工资扣除1200元聘请他人代课。事故车辆豫R×××××大型客车属被告李胜伟所有,挂靠在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61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道锋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52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100天×2人=16702.47元;误工费胡道锋每月少收入1200元,即1200元/月÷30天×20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4%=122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193352.55元。苏连风的损失为医疗费31166.78+12000=431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110天×2人=18372.7元;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农、业、牧、渔标准计算,即28849元/月÷365天×200天=15807.67元(原告请求25576元÷365天×200天=14014.24元,以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4%=52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134898.12元。应赔偿给王建英的部分为医疗费6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7���×10元/天=7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7天×2人=1169.17元,合计7702.09元。胡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21天×2人=3507.51元,合计7769.18元。上述四位受害人的费用合计193352.55元+134898.12元+7702.09元+7769.18元=343721.94元,前述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均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201721.94元(扣除胡、苏二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李胜���承担其中的30%,即60516.58元,另加上胡、苏二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70516.58元由被告李胜伟负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胡道锋负担。因事故车辆豫R×××××客车挂靠在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李胜伟赔偿的70516.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70516.58元;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胜伟负担6960元,原告胡道锋、苏连风、胡某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付 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林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