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黄卫玲、黄基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号。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卫玲,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黄基众,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XX师,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彩红,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XX练,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李美芳,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阳春支行)诉被告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阳春支行诉称:被告黄卫玲、黄基众是夫妻关系,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借款人黄卫玲、黄基众及保证人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对被告黄卫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黄卫玲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卫玲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止,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9571.22元及利息(含罚息)5677.47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卫玲、黄基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571.22元及利息(含罚息)5677.47元,合计55248.69元(上述数据为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数据),2016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止;二、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对被告黄卫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玲与黄基众、被告XX师与刘彩红、被告XX练与李美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6Q213052579011)。该《联保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条款。被告黄卫玲与其丈夫黄基众、XX师与其妻子刘彩红、XX练与其妻子李美芳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和捺指模。2015年2月9日,被告黄卫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499926Q115028636162),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责任:由XX师、XX练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6Q213052579011);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条款。被告黄基众作为被告黄卫玲的配偶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黄卫玲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卫玲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黄卫玲尚欠本金49571.22元、利息5677.47元(含罚息),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与被告黄卫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26Q115028636162的《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6Q213052579011),经审查,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阳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给被告黄卫玲,被告黄卫玲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卫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卫玲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9571.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卫玲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给原告邮政阳春支行,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卫玲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息及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卫玲应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5677.47元(含罚息、复利)以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基众作为被告黄卫玲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乙方即黄卫玲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基众应当与被告黄卫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XX师与配偶刘彩红、被告XX练与配偶李美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对被告黄卫玲的上述贷款作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担保人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担保期限至2018年2月8日,现原告邮政阳春支行请求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对被告黄卫玲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玲、黄基众、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玲、黄基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571.22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5677.47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二、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对被告黄卫玲、黄基众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为591元,由被告黄卫玲、黄基众共同负担,被告XX师、刘彩红、XX练、李美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