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116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年,月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4000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2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一年房租人民币3万(包括26000元房租及押金,4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一般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违约产生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年,租金每月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一年的租金240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条、空头支票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已将一年的房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房租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房屋租金26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周某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淞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