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江昶琴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江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81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昶琴,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江昶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29292.63元、利息27516.14元、滞纳金等费用1565.3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8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