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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红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894号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505号。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庆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红霞,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宾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丈夫。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庆山、被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赵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105元及滞纳金2262元(滞纳金按月2%,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山水郡小区(又名公园首府)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号为10栋2单元604号,建筑面积153.76平方米。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郡业主临时规约》及《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详细规定了物业收费标准,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协议》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称,1.被告房屋出现裂缝,物业始终没能解决;2.原告对小区绿化、清洁没有尽到服务义务。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受理。被告提交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住房裂缝照片及小区绿化、卫生情况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郡业主临时规约》及《物业服务协议》对相关费用标准做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6105元以及滞纳金2262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山水郡业主临时规约》及《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所解决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屋裂缝照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因系空白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小区绿化、卫生情况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足以证明已对被告权益造成实质侵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33个月物业费6105元以及滞纳金2262元,共计8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