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264号原告牛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文化街。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该镇黄家沟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红岩金刚汽车一辆,车架号为xxxxxx。当时付给全部购车款143000元,被告当时告知原告该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并书写了协议,承诺在购车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购车后,因该车破旧不堪,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大整修。因车上轮胎破损,原告换轮胎花了30000元。马槽破损,原告还换马槽花2600元。车上装了空调花2000元。大修发动机花7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因被告欠包头华银公司购购车佘销款,华银公司将车扣走。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书写协议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底前将车取回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可至今被告未能取回车,也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如上损失。被告所说是真实的,从原告起诉至现在被告没有给了原告这辆车,也没有给过原告这辆车的相关欠款。被告给原告协议上就是那样写的,至于银行利息是因为原告现在还在贷款着了,因为原告向被告买车的时候全部是贷款买的,所以原告现在还有贷款,必须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买车的时候问被告时,被告说没有那个赊销款,2015年腊月的时候结果被人家把车扣走了,给被告打电话,后来被告打听说是被赊销公司扣走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协议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退还购车款,因为原告白用了两年的车,因此不全退还,按现在的车价的话,被告同意大概退还8万元,损失费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5000元,因为实际上另外还有一个人了;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事实上现在并不是被告不处理,被告也一直在处理这个事,但已经拖了四五个月了,被告一直在努力,可能马上就处理了这个事了;三、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现在被华银公司扣押了四辆车,被告要弄的话就直接都弄出来了。被告也是受害者,现在被告的车有三辆已经被修车公司扣押回去了,现在还弄不回来。本案所涉及到的车辆现在在包头的华银公司了,应该是因本车的原车主武某某欠华银公司购车款,才致使华银公司把车扣押走的。这是一辆自卸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所说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告是向被告买的车不假,但是原告的车被赊销公司扣走了,你并没有及时的告知被告,而是两年之后才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还是积极的给原告处理这个事情了,而且被告自己的车也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就被赊销公司扣走了。被告现在也是在处理这个事情了。最终解决的办法是只有武某某才能解决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牛某某支付143000元从被告贾某某手中购得红岩牌自卸车一辆。2016年2月1日前,该车因被告贾某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案外的某公司扣押。2016年2月1日,原告牛某某、被告贾某某以及武某某议定:由被告贾某某、武某某于2016年农历正月底前将该车取回,在纠纷期间,给原告牛某某补偿10000元;若取不回,给原告牛某某退还车款。该车至今未被取回,议定的该10000元补偿款亦未给付。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该车被案外公司扣押后,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成立、有效。该车至今未被取回,依该协议被告贾某某应将卖车款退还给原告牛某某。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既无相应证据支持,又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牛某某车款1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晋光审判员 陈继平审判员 李亚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卫玲 微信公众号“”